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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证据规则下 ,如何用好利剑 ,规避陷阱

    发布日期:2020/6/25 21:46:05   |   浏览次数:11749   来源:徐诗阳/集团办公室

    2020年5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正式施行 ,这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规”)自2002年落地后 ,18年来的首次修改 。期间旧规经历了民诉法的三次修改以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出台 。证据新规全文共计100条 ,其中旧规保留11条 ,修改41条 ,新增47条 。本文谈谈本次修改在实务工作中可能用到的或与员工个人密切相关的部分内容 。

    一 、自认规则

    自认 ,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俗称“坦白交代”) 。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 ,或者在起诉状 、答辩状 、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的 ,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

    本次证据新规对自认规则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首先是扩大了自认适用的场合 ,将“在证据交换 、询问 、调查过程中”的场合也并入自认适用范围 ,此后自认的适用不仅仅局限于“在法庭审理中 ,或者在起诉状 、答辩状 、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

    另外 ,对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事实 ,经法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态的 ,视为承认 。证据新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此条说明 ,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某些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得再模棱两可 ,当法庭再次询问时 ,应给出明确答复 ,以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 。

    还有一个重要变化是 ,证据新规加强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效果 。证据新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根据上述条款,若当事人要排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效果 ,不可直接在委托代理书中以一句“本委托授权不包含代理人的自认行为”排除代理人的自认效果 ,而是要以更明确的方式明确具体的排除事项 。由于新规刚刚施行 ,法院在适用此条时还没有形成一个明确规则 ,为了避免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建议当事人在开庭时与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席庭审 。

    二 、电子证据

    对电子数据的修改是本次证据新规新增的重要内容 ,自2012年民诉法将电子证据纳入新的证据形式后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含义做了概括性和原则性规定 。本次证据新规 ,对电子证据的含义 、类型及适用规则等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

    证据新规第十四条规定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 、电子文件 :(一)网页 、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 、电子邮件 、即时通信 、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 、身份认证信息 、电子交易记录 、通信记录 、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 、图片 、音频 、视频 、数字证书 、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 、处理 、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

    以上条款中 ,其中第一项包括用户在微博 、网页 、论坛 、抖音 、朋友圈 、网盘等发布的信息 ;第二项中的即时通信包括用户在微信 、QQ 、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 ;第三项包括用户在各类网站上的注册信息 、身份认证信息以及“网购”的电子快照 、电子订单等 ;第四项就是存储在电脑或手机里的各类录影 、录像或小视频 、录音 、图片等 ;第五项开放式的规定是为大数据 、云计算 、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未来更多新类型的电子数据的出现预留的空间 。

    针对以上电子数据 ,小编选取大家最耳熟能详的三种证据 ,详细讲解在实务中如何使用和保存这类证据。

    (一)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在日常工作中非常常见 ,除了办公自动化系统 ,大部分的工作往来都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沟通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由于其收件人 、发件人唯一 ,且对应唯一的账户和密码 ,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较为方便操作 。

    实务中,如何判断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的身份信息 ?一般来讲 ,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可以申请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发件邮箱的备案资料 ,或委托公安机关的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 。

    在证明了电子邮件发件人的身份后 ,可合理推定该邮件为邮箱注册者所发 ,若对方不否认邮箱信息但否认发送该封邮件 ,应举证证明该邮箱有被盗用 、冒名或借用的情形 。

    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 ,对邮件内容的证明 ,大部分都是通过将邮件内容打印成纸质件的方式向法庭证明 ,此种方式容易被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因此最好能够将该纸质打印件予以公证 ,以加强该份证据的效力 。

    (二)手机短信 。手机短信常见于生活中 ,尤其是某些事实往往需要通过手机短信的内容证明 。在实务中 ,当事人往往否认手机号不属于本人 ,如何通过手机号锁定用户身份 ?有几种方法 :一是直接看起诉状和答辩状等法律文书中是否留有手机号 ,或是在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有无留下手机号码 。若有争议的手机号码与文书里的手机号码一致 ,自然可以锁定当事人的身份 ;二是有的法官会通过当庭拨打手机号码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身份 ;三是申请法院向移动 、联通 、信息等公司调取手机号码入网登记信息 ,也能锁定当事人身份 。

    (三)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是移动互联网社会中常见的社交软件 ,在日常的生活 、工作中 ,通过微信软件沟通也是重要的沟通方式之一 ,且由于微信并未实名制认证 ,微信聊天的内容易丢失或被删除 ,因此实务中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取证较前两者而言 ,难度也更大 。

    首先 ,如何确定微信使用人的身份 。在实务中有法官通过微信头像或者微信相册照片来确定 :福建厦门海沧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 ,法官通过微信头像照片 、微信相册确认了微信聊天对象与借款人身份一致 ,从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 。另外 ,还可以通过对方手机号来对应微信号的使用人 ,但此方法由于微信中的电话号码可以随意输入和更改 ,因此容易被对方反驳 。最保险的方法是通过第三方机构 ,即微信软件的供应商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协助调查 ,来获取微信使用人的身份信息 ,但是腾讯的法务审查非常严格 ,一般来说没有法院的调查令 ,腾讯是不会提供的 。

    其次 ,由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被随意删除 ,因此无法通过对比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确认事实 ,且腾讯曾给某法院要求提供聊天记录的回函中声称 ,微信不留用户的聊天记录 ,聊天记录只存储在用户的手机 、电脑等终端设备上 。因此聊天记录的恢复只能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 ,且要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恢复 ,才有可能在法庭上被作为证据采纳 。

    三 、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通俗来讲 ,就是“你的书证 ,我要用” 。在某些证据场合 ,对某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因证明该事实的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所控制 ,靠自己难以完成举证 ,因此在2015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 ,首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规定 ,但只是原则性规定 ,此次证据新规对“书证提出命令”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及适用规则 。

    证据新规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使用对方书证”的申请条件 :载明申请书证的名称或内容  、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 、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其次 ,证据新规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具体情形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2.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证书(如“还款承诺”“遗嘱”等) ;3.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 、获取的书证 ;4.账簿 、记账原始凭证 ;5.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最后 ,证据新规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 ,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此条规定当对方当事人要使用你的书证而你拒绝提供时 ,法庭将默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 。

    另外 ,证据新规第99条第2款规定 ,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书证提出命令”的要求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

    本次证据新规修改的内容有很多 ,小编选取以上三个部分内容 ,详细讲解了实务中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诉讼案件的办理 ,与其说是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博弈 ,不如说是证据之间的博弈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并非空穴来风 ,学好证据规则 ,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运用 ,对办理好诉讼案件 ,为公司避免损失有重要意义 。